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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推進矛盾糾紛的訴源治理和多元化解,優化司法資源,促進司法公正,推動形成科學、高效的工作協調機制,推進實現“切實解決執行難”的目標,促進矛盾糾紛實質化解、一次化解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(試行)》《關于人民法院立案、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》,結合我市法院工作實際,制定本意見。 一、建立立審執協調機制 第一條 建立立案部門與審判部門、執行部門相互溝通、協調的工作機制,即在移送、立案、審判、執行等各環節信息共享,共商對策,促進立審執長效協作。 第二條 設置立審執訪聯席會議。聯席會議按需召開,通報情況,常態化落實協調配合機制。 第三條 設置聯席專題會議按需召開,誰召集誰組織,便于問題及時溝通化解;聯席專題會議無法解決的研討事項提交聯席會議。 第四條 會議結論應形成會議紀要,并全市通報。 第五條 會議的組成人員為各部門負責人,聯絡人員應保持相對固定,保障機制運行的實際效果。 二、各部門職責 第六條 在民商事案件訴訟過程中,審判部門應將《收款賬戶確認書》交由提出金錢給付的當事人填寫確認。 審判部門在送達金錢給付內容的裁判文書時,應向義務人一并送達《收款賬戶確認書》及《自動履行提示》。 第七條 法律文書主文應當明確具體: (1)給付金錢的,應當明確數額。需要計算利息、違約金數額的,應當有明確的計算基數、標準、起止時間等; (2)交付特定標的物的,應當明確特定物的名稱、數量、具體特征等特定信息,以及交付時間、方式等; (3)確定繼承的,應當明確遺產的名稱、數量、數額等; (4)離婚案件分割財產的,應當明確財產名稱、數量、數額等; (5)繼續履行合同的,應當明確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的內容、方式等; (6)排除妨礙、恢復原狀的,應當明確排除妨礙、恢復原狀的標準、時間等; (7)停止侵害的,應當明確停止侵害行為的具體方式,以及被侵害權利的具體內容或者范圍等; (8)確定子女探視權的,應當明確探視的方式、具體時間和地點,以及交接辦法等; (9)當事人之間互負給付義務的,應當明確履行順序。 對前款規定中財產數量較多的,可以在法律文書后另附清單。 第八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裁判內容,應當明確、具體。涉案財物或者被害人人數較多,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,可以概括敘明并另附清單。判處沒收部分財產的,應當明確沒收的具體財物或者金額。判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,應當明確追繳或者退賠的金額或財物的名稱、數量等有關情況。 第九條立案部門在對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移送執行立案審查時,重點審查《移送執行表》載明的以下內容: (1)被執行人、被害人的基本信息; (2)已查明的財產狀況或者財產線索; (3)隨案移送的財產和已經處置財產的情況; (4)查封、扣押、凍結財產的情況; (5)移送執行的時間; (6)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。 《移送執行表》信息存在缺漏的,應要求刑事審判部門及時補充完整。 第十條 執行事務中心在收到申請執行材料或者移送執行材料,應當進行立案前甄別,將符合條件的案件交立案庭以“執前調”案號導入廣東法院訴訟服務網管理平臺,立案庭立案后兩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移交執行事務中心辦理。 第十一條 執行事務中心收案后,確定承辦人在三日內完成相應的初次和解工作。 對初次和解成功的,轉立執行案件后由該承辦人繼續負責處理。 對初次和解不成的,交回立案庭以“執保”案號在人民法院執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統立案,并再次流轉回執行事務中心。 第十二條 執行事務中心收案后,應在收到案件三日內通過網絡查控系統等途徑查找義務人財產線索,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。 財產查控工作完成后,由原案件承辦人及時聯系并督促義務人主動履行義務,并送達《執前督促履行告知書》。 第十三條 執前督促履行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天,如果義務人未按時履行,但有和解意愿的,可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和解,和解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天。雙方當事人同意延長和解期限的除外。 第十四條 經執前督促履行達成和解的,按照第十條第二款處理。 經執前督促履行義務人仍不履行或者明確表示不履行的,案件承辦人啟動下一階段工作。 第十五條 對于網絡查控和線下調查發現義務人存在不動產、機動車、機械設備等財產的,案件承辦人應在十五日內進行執前財產評估和委托鑒定,并張貼查封公告、告知未知權利人公告,案件需要拍賣財產的,應在執前和解階段張貼強制搬遷公告。上述程序完成后,轉立執行案件,并流轉到普執團隊辦理。 對于線上未查詢到財產的案件,應及時進行線下調查;異地案件應在十五日內發出事項委托,委托異地法院進行調查。經線下調查發現有財產可供執行的,按本條第一款執行;無財產可供執行的,應向申請人釋明,暫緩申請執行或分段申請執行。申請人堅持申請強制執行的,轉立執行案件,有該承辦人繼續負責處理。 第十六條 執行機構發現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內容不明確的,應書面征詢審判部門的意見。審判部門應在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或者裁定予以補正。審判部門未及時答復或者不予答復的,執行機構可層報院長督促審判部門答復。 第十七條 針對保全和先予執行以往部門間爭議較多的問題,立案、審判和執行部門應提前溝通,有效避免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無法實施的情況。 第十八條 對于立案、裁判文書可執行性、申訴案件的文書補正、審執協商、信訪中發現的立審問題等,相關部門均應會商協調并及時處理,必要時可以召開聯席專題會議處理。 三、強化協調配合 第十九條 強化風險提示。立案部門、審判部門、執行部門均承擔風險提示職責,應當確保裁判尺度統一,防范各類訴訟風險。 各部門對各階段識別出的重大敏感案件、關聯案件,均應標記提示后續處理部門。 審判、執行部門應主動檢索、標記關聯案件。 第二十條 強化執源治理。立案部門應收集當事人信息及賬戶信息,提示執行風險和申請保全告知; 審判階段應明確特殊類型案件的審查、釋明職責,注重裁判文書說理和可執行性,發送自覺履行義務告知書。從信息收集、裁判文書和履行義務告知等多個環節,促進案件即時履行、自覺履行,減少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。 第二十一條 強化全流程信訪化解工作。將調解和解、釋法析理、信訪化解貫穿法院工作始終,從立案、審判階段開始評估案件信訪情況并同步開展化解工作,力爭將信訪苗頭化解在萌芽狀態。 第二十二條 本意見由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。 第二十三條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實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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